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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預防和制止餐飲浪費規定
發布時間:2021-06-23 15:25:23 來源: 瀏覽次數:211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城鄉基層治理體系,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家庭暴力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下列重大問題:

  (一)反家庭暴力相關政策措施;

  (二)家庭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機制;

  (三)家庭暴力應急處置機制;

  (四)家庭暴力處置會商、協辦、轉介、督辦、通報等工作聯動機制;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法律服務、臨時庇護、就學幫助、就業指導等綜合救助服務機制;

  (六)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信息共享機制;

  (七)其他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信息統計和培訓工作;

  (二)組織召開反家庭暴力聯席會議;

  (三)協調、指導、督促相關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聯動;

  (四)開展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監督檢查;

  (五)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調解、化解家庭矛盾糾紛,協助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和處置工作;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應當包括反家庭暴力的內容。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范,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家庭暴力傾向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化解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發布機制,開展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將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傳納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導服務。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識,并通過家校共建活動向監護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傳,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家庭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發生。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導。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心理健康輔導、家庭糾紛調解、法律幫助、關愛救助等服務。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下列途徑依法尋求救濟: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機關報案;

  (三)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救濟途徑。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家庭暴力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臨時庇護場所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第十二條 對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處理,實行首接負責制,首接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勸阻、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 告知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做好登記工作,傾聽受害人訴求,撫慰疏導情緒,告知其法律救濟途徑;

  (三)優先保護或者予以隔離家庭暴力現場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

  (四)協助受害人報案、就醫、傷情鑒定、庇護救助等。

  第十三條 建立家庭暴力強制報告制度。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落實家庭暴力強制報告制度。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

  (二)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三)依法調查取證;

  (四)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出具告誡書;

  (五)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六)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提供臨時庇護。

  第十五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實施家庭暴力曾經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在九十日內進行定期查訪,查訪記錄應當存檔。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發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依法監督加害人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身安全保護令二十四小時內核實加害人情況,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并做好記錄。

  接到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處置,并向人民法院通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情況進行查訪,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進行查訪,查訪記錄應當存檔。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發現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應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應急安置期限內幫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歸家庭或者轉介至臨時庇護場所。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及時安置相關部門護送或者主動尋求庇護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護其人身安全,并根據需要提供醫療救助、法律咨詢、心理輔導等服務。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分區域設立家庭暴力臨時庇護場所,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獨立的庇護場所。臨時庇護期限一般不超過十日;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庇護場所的設立標準、服務內容和工作規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出具醫療診斷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在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工作中,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

  第二十四條 負有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定》同時廢止。